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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杭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3月期间,被告人杭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宿舍楼**栋**室、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街**号**栋**室家中、其驾驶的苏AB****白色长安轿车内,多次容留吴某某、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杭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宿舍楼**栋**室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街**号**栋**室其居住的家中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杭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街**号**栋**室其居住的家中容留梅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杭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金龙路与草鞋山路交叉口南侧其驾驶的苏AB****白色长安汽车内容留梅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杭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档案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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