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销售员,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7时许,在扬中市**镇**村**号门口,被告人杭某某因门口开挖围墙槽,与邻居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产生纠纷,后杭某某与徐某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杭某某使用砖头将徐某某后脑勺砸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移、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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