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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杭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7********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幢(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杭某某带孙女至宜兴市**街道**小区**幢**室一楼车库串门,后临时起意窃得姚某某放在置物架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2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全部赃款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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