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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 31010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杭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邻居孟某某的家中做客时,趁孟某某离开,从其家中衣柜内窃得人民币52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杭某某在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现金失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杭某某的到案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杭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情况说明》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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