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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文盲,建筑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杭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6月29日,在海安市乘隙盗窃2次,款物合计价值1473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杭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凌晨,在停放在海安市**路**号**排**室前面路边的苏FS****号以及苏FX****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苹果iPhone 8手机1部以及浪琴名匠系列手表、欧米茄机械手表各1块。经价格认定,苹果iPhone 8手机以及浪琴名匠系列手表价值人民币12300元。

2、被告人杭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凌晨,在海安市**河东**号东侧路边,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欧盼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手表(照片)、购买合同等书证;

2.证人顾某甲、顾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杭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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