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曾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9年1月1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又曾因犯诈骗罪,2016年2月1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29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蒲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杭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蔺某某的儿子办理事业编制工作,骗取蔺某某1万元微信转账;同日17时30分许,杭某某又以提前工龄为由,骗取蔺某某1750元微信转账,对蔺某某谎称是管理档案人的微信,实际是杭某某另一微信。后蔺某某多次追问,杭某某用假求职表让蔺某某填写,并谎称工作已经办好。以上共诈骗11750元。2020年6月4日,杭某某在取好处费途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微信截图、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二)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恩禹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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