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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19号

被告人杭某某,195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号,住重庆市江北区**镇**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杭某某携带3副网目尺寸均为0.9厘米的地笼网,2副网目尺寸均为0.5厘米的伞布笼壶,在重庆市江北区朝阳溪处于10年禁渔的情况下,将上述网具设置在朝阳溪接近黄连咀水域的河道中。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某从上述渔具中共计起获菜板鱼65尾、船钉子24尾、黄颡鱼2尾、鲹条6尾、鲫鱼8尾,渔获物共重509.64克。随后,杭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深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目测量照片、渔具认定等书证;

2.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某某拘役一个月,若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镇**栋**,联系电话182235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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