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8********,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逮捕未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哈尔滨市**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杭某某指使工人在阿城区金龙山镇于店村矿区周边越界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经鉴定,哈尔滨市**采石有限公司越界开采3.39万立方米建筑用安山岩,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24元。2018年4月12日哈尔滨**采石有限公司上缴违法所得141,024元及罚款28,204.8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69,228.8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杭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恒信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杭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 菲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杭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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