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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甲寻衅滋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杭某甲(曾用名杭某乙),男性,1980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9岁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底商无业2005年12月12日因强奸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0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3月25日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感情不合分手,分手后被告人杭某甲仍长期骚扰被害人郭某某,以拦截、恐吓、任意损毁的方式骚扰被害人郭某某及损坏被害人郭某某车辆,后被害人郭某某多次报警,经民警劝阻后,被告人杭某甲仍不思悔改,被告人杭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工作和生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4日,在鄂托克旗**镇**公司院内,被告人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杭某甲将车辆开到被害人郭某某的车旁,并拧开自己车辆油箱盖预从油箱内抽取汽油烧毁被害人郭某某的车,后被人拉开,被害人郭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处理。

2.201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杭某甲到鄂托克旗**镇**公司后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杭某甲将**公司**号宿舍门踹坏,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处理。

3.2019年1月13日,在鄂托克旗**镇**公司门口,被告人杭某甲乘坐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后拒不下车,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调解处理。

4.2020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杭某甲在**镇**大厅办事时,经过停车场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后,用钥匙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门把手上的塑料盖子撬开,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

5.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杭某甲在鄂托克旗**镇**银行**支行门口,用钥匙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右侧车身上划了两道划痕,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甲拦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杭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未得到其谅解,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光

检察官助理:王丽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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