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21号
被告人杭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杭海购买一包约14克的冰毒,1月11日,被告人杭海经袁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将冰毒放置于袁某某租住的重庆市万州区**宿舍**号**住所。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杭海、袁某某在该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该住所卧室内查获被告人杭海放置的淡黄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称量重13.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杭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杭海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杭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杭海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杭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杭海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杭海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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