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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松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1165号

被告人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1000元;同日,因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路与*******区**道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路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松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3.37mg/100ml。被告人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松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55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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