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81********,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云南省蒙自市**镇**宿舍**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昆明市晋宁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熊某某相撞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民警调查并联系松某某后,松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3时30分到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认定,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熊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3.4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材料;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松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松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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