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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松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天妃宫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妃宫东路33号附近时发生自行摔倒并致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松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报告、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韩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松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松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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