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傣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城*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板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瑞高速向龙陵方向行驶,民警接到指令后于当日22时许在镇安收费站岔路口查获板某某,当场对板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孟某某、摆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板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板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3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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