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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中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林中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中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中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永定县非法提供盛某某、游某某、陈某某、粱某某等人的13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及密码信息)给上家(另案处理),因银行卡转账额度不够而未得逞,银行卡被退回。同日13时许,被告人林中健携带被退回的银行卡在石狮市**镇**公寓**楼楼道处被公安人员查获,被扣押银行卡11张、网银U盾10个、手机卡9个、手机1部、背包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中健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4.电子数据:被告人林中健手机提取信息、通话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中健伙同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中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中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中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雯雯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中健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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