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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仕恩、伍某某等诈骗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300号

被告人林仕恩,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徐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春市**村委会**村**队**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

上列11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仕恩、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林仕恩作为公司总监,被告人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及同案人蔡某甲(另案处理)作为组长,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及同案人蔡某乙、欧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作为组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街汇铭大厦3楼的邦仕恒垒文化有限公司及白云区太和镇龙归街南岭南业一横路2号南岭创意园5楼的铭鹰文化有限公司内,多次诈骗公民财物,并形成了以林仕恩等人为首,以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及蔡某甲为骨干及其他人为积极参与者的诈骗犯罪集团。

该集团的诈骗方式如下:先由组员假扮投资客角色通过网络微信添加客户,将客户拉进“大自然”、“药之源”等自建微信群参与投资交流;再由上述人员使用多个微信号在群内假扮投资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鼓吹群中“老师”角色投资理财的专业水平,诱使客户在“老师”的指导下安装投资APP软件;最后,在客户首次以较少资金试探投资时,公司通过后台操作APP让客户获利,获取客户信任后,待客户加大投入资金时即注销微信群及投资APP,将客户投资金额全部占有。期间,杜某某、孙某乙、曾某某、吕某某、邵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受骗上当,每名客户亏损人民币几百至上万元不等。

2019年6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街**路**号**房及白云区**街**街**巷**号**房等地抓获上述被告人,并缴获无线移动电话机、电脑等作案工具1批。根据缴获的工资单的提成表进行统计,该犯罪集团骗取他人款项的数额为人民币2632040元。

被告人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电脑主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杜某某、孙某乙、曾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林仕恩、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仕恩、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其中林仕恩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伍某某、黄某甲、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的犯罪数额巨大,侯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仕恩、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为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林仕恩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仕恩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伍某某、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侯某某、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吴某某、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仕恩、伍某某、黄某甲、侯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孙某甲、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4册及光碟2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 《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0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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