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县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林优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村委**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优真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6月份,被告人林优真通过陈某某(在逃)认识林某某(在逃)并向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系,用于贩卖给宋某某、卢某某某、沈某某等人。
2020年6月15日,林某某致电林优真说有冰毒卖,每克400元,后林优真致电卢某某询问其要不要买冰毒,每克550元。当晚19时19分,卢某某在惠东县黄埠镇**鞋料店通过微信转账5500元给林优真购买10克冰毒,林优真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某4000元,电话约定地点后林优真驾驶摩托车在惠东县黄埠镇**广场后面小巷子向林某某购买了冰毒。林优真回到**鞋料店对冰毒进行称重是9.2克,并乘卢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偷得一点冰毒回到工作地点盐洲**饭店宿舍,之后分别以25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沈某某。
2020年7月7日20时57分,卢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林优真购买冰毒,林优真收款后致电林某某购买冰毒,因无货林优真将5500元退还给卢某某。
2020年7月8日,林某某致电林优真说有10克冰毒出售,林优真致电卢某某询问是否购买冰毒。当晚20时30分,在**鞋料店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500元给林优真购买冰毒,林优真收到毒资后立即转账5500元(其中有1500元是林优真归还之前欠林某某的钱)给林某某购买毒品。电话约定地点后林优真驾驶摩托车在惠东县黄埠镇**广场后面小巷子向林某某购买了冰毒。林优真回到**鞋料店对冰毒进行称重是9克,之后把冰毒交给卢某某。当晚,因冰毒有问题,卢某某致电林优真要求退货,林优真多次与林某某沟通后约定到惠东县黄埠镇**酒店旁的路边交涉可换5克冰毒,之后林优真将换回来的5克(经林优真称重是4.7克)冰毒交给卢某某。卢某某将剩下来原有问题的约2、3克冰毒交给林优真处理,之后林优真再次将剩余的冰毒分别以38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沈某某。
于202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优真、吸毒人员卢某某、宋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沈某某,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14克,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优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优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优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思益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林优真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刑事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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