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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佳明、林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林佳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2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林佳明与朋友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号**酒吧消费后下楼时,林某丁(另案处理)向酒吧女性工作人员索要联系方式遭拒,其朋友对该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引起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误会,余某某向林佳明等人讨要说法未果后被他人劝离。之后,林佳明等人又在**酒吧楼下停车场遇到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后,被告人林某乙上前将被害人马某某推倒,被告人林某丙持砖头砸被害人余某某,林某丁(另案处理)持共享单车砸被害人马某某,林某戊(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余某某欲搬起地上窨井盖帮助马某某,被林佳明、林某甲及林某戊、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围殴,林佳明等人在被害人马某某、余某某无力反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丙于2019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之间的相互辨认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证人卢某某对被告人林佳明的辨认;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江某某、林某丁的辨认;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江某某、林某丁的辨认等。

7.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佳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佳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林佳明、林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佳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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