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林健,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开发区**村。被告人林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区**大市场**栋。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健、张某某涉嫌抢劫罪,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5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底,胡某某租用砀山县金利宾馆701房间作为赌博场所,一日凌晨,被告人林健在该赌场内输完钱后向胡某某借钱,被拒绝后离开赌场,当日深夜23时许,林健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进入该赌场,林健怀揣汽车车把锁、张某某持刀威胁在场人员,将赌桌上“水箱”抢走。
事后,被告人林健退还了胡某某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林健、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健、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健、张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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