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到合浦县白沙镇居委会西街***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被盗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9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到合浦县白沙镇白沙卫生院电动车车棚,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8元。
3、2019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到合浦县白沙镇白榄路***号门前,使用扳手、自制改锥等工具撬开车牌号为桂E****8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通过剪线驳线启动汽车,盗走被害人周某甲在该处的五菱牌面包车。经价格认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
4、2019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到合浦县白沙镇十三米街**店门前,使用扳手、自制改锥等工具撬开牌号为桂E****2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车门,再撬开方向盘下的钥匙孔,试图通过剪线驳线启动汽车将车盗走,但是一直未能将车启动,随后二人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桂E****2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5、201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陈某某到合浦县白沙镇白沙居委会晒浪坡****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陶某某在该处号牌为桂E****8的五菱牌面包车。经价格认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合浦县廉州镇****饭堂门口前,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桂E****3黑色飞肯牌摩托车,推到附近偏僻处藏匿。随后又到附近的廉新路***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号牌为桂A****5银色的五菱面包车,将该车开到藏匿摩托车的地点,将之前盗来的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周某乙被盗面包车估价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大文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现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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