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林先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永泰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小区**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火车站后城中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先康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林先康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9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先康多次驾驶电瓶车至巢湖市柘皋镇、庙岗乡等地,使用老虎钳、六角扳手等工具以剪断电瓶车电线的方式盗窃电瓶车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等人,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288元。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道林先康出售的电瓶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然多次收购林先康盗窃的电瓶15组,价值共计人民币6441元。
(1)2019年3月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三丰景苑小区1栋3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30元。
(2)201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信义广场小区15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金色速派奇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4元。
(3)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河下小区2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3元。
(4)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桥西小区2栋3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
(5)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桥西小区2栋3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蓝色吉祥狮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85元。
(6)201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河下小区1栋4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路基亚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
(7)201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首信花园小区5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路基亚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2元。
(8)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首信花园小区4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9)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电影院小区1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
(10)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柘皋高中门面房楼道一楼处,盗窃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5元。
(11)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柘皋高中门面房楼道一楼处,盗窃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1元。
(12)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C区4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97元。
(13)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阳光大道宋本年北楼一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3元。
(14)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怡园小区4栋4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9元。
(15)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金色阳光小区2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1元。
(16)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富通新家园小区2栋2单元一楼车库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色建摩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9元。
(17)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首信花园小区9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紫色吉祥狮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18)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首信花园小区9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羊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他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
(19)2019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B区3栋西边一楼过道处,盗窃被害人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8元。
(20)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S331省道旁顺子私房菜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黑相间色力亚飞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48元。
(21)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B区3栋1单元一楼过道口处,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
(22)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B区3栋1单元一楼过道口处,盗窃被害人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自由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5元。
(23)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庙岗乡文苑小区30栋3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色天路星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7元。
(24)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庙岗乡文苑小区34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中皖兴牌三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7元。
(25)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庙岗乡文苑小区36栋前方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0元。
(26)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先康至巢湖市庙岗乡文苑小区39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苏迪牌三轮电瓶车内一组电瓶,后转卖郑某某。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4元。
201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林先康在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巢湖市远洲玫瑰园小区门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林先康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228元。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现已将上述钱款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梁某某、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先康、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先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先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晶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先康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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