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未检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林凤毛,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农场**区**村8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凤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凤毛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海南省临高县**镇**店因琐事引发口角,林凤毛与陈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到了同年6月6日22时许左右,林凤毛和吴某甲、吴某甲得知陈某某在**镇**农场排球场处,三人便商量去报复陈某某,于是三人骑电动车到**农场排球场,林凤毛从电动车拿出一把匕首别在腰间,当见到陈某某时三人冲上前就殴打,林凤毛还掏出了匕首,陈某某见状害怕转身就逃跑,三人立即追赶,陈某某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林凤毛手中的匕首不慎掉在地上,陈某某便上前与林凤毛抢匕首,陈某某抢到匕首后将林凤毛的右腿小腿捅伤,这时吴某甲、吴某甲也追了上来,吴某甲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吴某甲也上前打陈某某,林凤毛趁机抢过陈某某手中的匕首,从背后等部位捅了陈某某几刀,后三人逃离现场,随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8月23时许,被告人林凤毛伙同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已判刑)、吴某乙(在逃)骑电动车在海口市美兰区**路,看见之前和吴某甲在学校有矛盾的王某丁及其朋友林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吴某甲便骑车上去用话语挑衅王某丁,王某丁听后便和王某己等人追赶吴某甲,林凤毛、王某乙、王某丙、吴某乙四人见状也跟着吴某甲跑开,之后五人商量返回去报复王某丁等四人。到了7月9日0时许,林凤毛、王某乙、王某丙携带匕首,与吴某甲、吴某乙五人骑着电动车在美兰区**路**店门外找到王某丁、王某己、林某乙、王某戊,随后林凤毛、王某丙、王某乙持匕首,吴某甲、吴某乙拿凳子上前追打王某丁等四人,王某丁等四人也持椅子反击,期间王某乙用匕首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王某己的右大腿部位捅伤,致王某己流血不止,同时林凤毛还抡起一张椅子砸了王某己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损伤为重伤二级,属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同案人的供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文书;
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凤毛两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己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凤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林凤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凤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小李
检察官助理:谢 杨
书 记 员:陈銮芳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林凤毛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证据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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