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84号
被告人林刚,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社**巷**号**公寓**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林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林刚与同案冯某某(已判刑)、“欢子”、“阿兵”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路**号**粥店吃宵夜时,与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发生口角,后使用拳脚,玻璃瓶、木棍、胶凳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宋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刚伙同同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浩锋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刚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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