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林加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加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林加龙及值班律师陈朝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林加龙到龙海市**镇**小区**幢**单元**处,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
2.2020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林加龙到龙海市**镇**幢**单元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康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小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
3.202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林加龙到龙海市**镇**路**室附近,盗走被害人康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4.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林加龙到龙海市**镇**路**号农业机械服务中心,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头停放于此的一辆金箭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70元)。
5.2020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林加龙到龙海市**镇**路**号米乐理发店,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被告人林加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郑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加龙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加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加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加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加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加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 方棋梓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加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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