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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勇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林勇,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勇在重庆荣昌、潼南、大足几个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并通过手机微信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22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8日凌晨,林勇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输液大厅,盗窃了唐某某的一部VIVO X20手机,随后林勇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永川区二手手机店老板李某某,经认定该手机价值511元;

2.2020年4月30日14时许,林勇以借打电话为名在荣昌区滨港湾盗窃了蒋某某的华为畅享手机一部,当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永川区二手手机店老板付某某,经认定该手机价值995元;

3.2020年5月20日凌晨,林勇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输液大厅,盗窃了曾某甲的一部OPPO A5手机,当日林勇将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于付伟,经认定该手机价值582元;

4.2020年5月22日凌晨,林勇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了龙某甲的一部VIVO手机和其弟龙某乙的一部OPPO A9手机,当日林勇将VIVO手机以5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留下OPPO A9手机自用,经认定被盗的OPPO A9手机价值1013元;

5.2020年5月23日下午,林勇在重庆市大足区华帝王朝酒店一间包间内,盗窃了龙某丙的一部华为mate10手机,该手机没有锁屏密码,由于该手机的微信及微信绑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卡的支付密码设置简单,林勇试出了支付密码后,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6000元全部充值进华为手机微信零钱内,然后以扫码消费及换现金的方式共花费微信内17602元,随后林勇将手机设置锁屏密码自己留在身上使用,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927元。

2020年5月29日林勇被抓获归案并被扣押到一部OPPO A9和一部华为mate10手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到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付款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龙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林勇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勇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卷宗四册,光碟七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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