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林升锦(绰号“胖某某”、“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麒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上杭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组,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10月2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林升锦伙同游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菲律宾马尼拉市阿拉棒地区开设了“明利国际”(www.ml1771.com)网络赌博平台进行运营,以被告人林升锦、林某丙、唐某某、游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股东,游某甲为财务,翁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为代理负责发展赌客,经事先预谋,分工负责,形成一体拉拢国内参赌人员到平台上进行赌博,其中参赌人员徐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一茶叶店内在“明利国际”平台上赌博。经统计,上述平台赌资流水累计达人民币12921792.32元。
2.2019年3月-2020年5月间,被告人林升锦伙同被严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在菲律宾马尼拉市阿拉棒地区创办“欢乐腾远”赌博平台,以严某某、李某丙为股东,“七”、“卡卡”为主管、财务,被告人林升锦为组长,被告人林某甲、赖某甲、何某某、黄某甲、田某某等人为组员负责发展国内赌客,经事先预谋,分工负责,形成一体拉拢国内参赌人员到平台上进行赌博。其中参赌人员邓某某、林某丁、张某某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仙塔街等地在“欢乐腾远”平台上赌博,经统计上述参赌人员赌资流水达人民币327442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丙在境外从事开设赌场工作,仍为其转移、保管赌资约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林某乙、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升锦在境外从事开设赌场工作,仍为其转移、保管赌资约人民币250万元。
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苏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现金的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甘某某、证人张某某欢乐腾远上分账户流水明细、中信银行出具的高某某欢乐腾远上分账户流水明细,招商银行出具的被告人林升锦、林某乙的银行流水明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被告人苏某某出具的孩子出生医学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名利国际上分账户的银行流水,证实赌博网站“名利国际”的部分赌资流水情况;
3.证人邓某某、林某丙、张某某、王某某、游某某、李某丁、赖某乙、雷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人邓某某、林某丙、张某某对欢乐腾远赌博平台的手机截图、转账充值提现记录的辨认,证人王某某对其身份信息、被告人林升锦的辨认,证人游某丙对其借给李某丙钱的转账记录,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苏某某相互间的辨认;
6.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欢乐腾远”赌博平台的手机截图,“欢乐腾远”平台在线客服系统聊天记录,证人邓某某、林某丙、张某某在“欢乐腾远”赌博平台充值和提现记录被告人林升锦同“泽某某”、“大某某”、“谢某某”、“施某某”、“陈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浏览网页记录,被告人林升锦、苏某某同被告人林某乙间支付宝账户信息、招商银行卡号、银行转账记录、Intergram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共同在网上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林升锦开设赌场赌资流水达人民币13249234.32元,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327442元;被告人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帮助转移、保管赌资约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林某乙、苏某某帮助转移、保管约赌资人民币250万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升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苏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升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英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升锦、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赖某甲、黄某乙、田某某、林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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