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林华(绰号“老三”),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林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于201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华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辉蛋”),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华、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华、林某某驾车前往江苏省溧阳市,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单元**室被害人沙某某家中实施入户盗窃。被告人林某某在楼下进行望风,被告人林华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沙某某家中,在被害人沙某某家中一房间衣架上拎包内窃得首饰盒1个(内含项链1条,水晶手串1条、黄金吊坠1个),后因被害人沙某某回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林华将窃得的首饰盒丢弃在现场后逃离,后与被告人林某某一起逃离溧阳。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86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华、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沙某某,被告人林华、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华、林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华、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林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华、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华、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陈云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华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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