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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华、林良瑞等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林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良瑞,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华、林良瑞、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买毒人员黄某某事先经微信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将500元毒资给被告人谷某某。当天17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联系被告人林良瑞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将2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林良瑞。后因事前有合谋,被告人林良瑞告知被告人林华有人要购买毒品冰毒,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林华并约定好毒品放置地点。当天18时许,被告人林华将用云烟烟盒装着的约0.2克毒品冰毒放在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公交站附近,后将毒品放置位置和包装情况告知被告人林良瑞。被告人林良瑞随后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谷某某,并由被告人谷某某告知买毒人员黄某某。当天19时许,买毒人员黄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公交站附近拿到毒品冰毒后将其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买毒人员黄某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华、林良瑞、谷某某的供述;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华、林良瑞、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林良瑞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良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华、林良瑞、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良瑞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晓红

检察官:林花灵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华、林良瑞、谷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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