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913号
被告人林华中,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岩市**区**坊镇**村**路**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区**坊镇**村**巷**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区**坊镇**村**路**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坊镇**村**路**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林华中先后招募被告人李某某、傅某某,由林华中、刘某甲负责收购对公账户,李某某负责验证收购的对公账户能否正常使用,之后将可以使用的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赃款,再由傅某某将对公账户内的钱款转移至指定的支付通道兑换成虚拟货币交由林华中等人兑换成现金,转存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
2020年7月,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上海**公司、曹某某、陈某某、闫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柯某某、帅某某、李某某被他人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232万余元,均通过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收购、李某某验证、傅某某操作的对公账户进行资金流转。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林华中、傅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刘某甲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李某某供述不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上海**公司、曹某某、陈某某、闫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柯某某、帅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作案工具及赃证物品的情况;
3.证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林华中、李某某就是其上家;
4.被告人林华中、傅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截取的**聊天软件“**”聊天群聊天记录截图及经被告人林华中、傅某某签字确认的聊天群成员信息截图,证实该群内四名被告人的虚拟身份及收购、验证对公账户并进行转账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行为供述不诚;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华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华中、傅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华中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林华中、刘某甲、李某某、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三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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