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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华诈骗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林华,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村**号,现住址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林华通过可以帮他人介绍工作,但需要汇款打点疏通人脉关系为由先后实施了两起诈骗。

1.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林华以可以安排被害人余某某在闽清县**镇**队工作由,骗取了余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林华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调动到闽清县**小学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了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林华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余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余某某自愿出具谅解书。

2020年9月21日,闽清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在闽清县**乡**村附近的一民房附近抓获被告人林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华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华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国庄

检察官助理  黄巧仙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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