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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发球贪污、受贿等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林发球,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11963********,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江门市**局**,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小区**幢**室,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留置,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天俊,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发球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12月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二次,调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日补充调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发球担任江门市**局(以下简称“**局”)党组成员、江门市**局局长。被告人林发球利用其分管**业务、掌控**相关专项资金的调用和审批的职务之便,伙同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已起诉),以非法手段从划拨给**公司和江门**中心(以下简称“**”)的相关财政专项资金中套取资金共133.9316万元供被告人林发球占有和使用。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4月,经被告人林发球审批,**获得江门市**项目资金人民币185万元。2016年6月,在被告人林发球关照下,**公司中标江门市**建设招标项目,获得项目资金人民币124万元。2016年12月,经被告人林发球审批,**获得江门市**专项资金人民币300万元。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林发球安排陈某甲分别与江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财务总监林某甲、江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和江门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老板陈某乙三人沟通,由陈某甲以**公司和**购买礼品、搞信息化调研、产品采购和搞信息化网络工程等名义与**公司、江门市**有限公司(**公司独资的公司,下称**所)、**公司和**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协议,将上述财政资金中的人民币133.9316万元分别转到**公司、**公司和**公司,其中人民币57.9316万元转到**公司和**所,人民币26万元转到**公司,人民币50万元转到**公司。

2016年底和2017年中,被告人林发球将上述套取的资金先后出借给**公司和江门市**有限公司,并因此获得感谢费和利息。目前该笔资金仍处于出借状态。

二、受贿罪

被告人林发球任江门市**局**科科长以及市**局党组成员、市**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董事长杨某某、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财务总监林某甲、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敖某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81万元。具体如下:

1、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07年左右,杨某某代表**有限公司负责在江门筹建**公司,开拓江门地区的工业燃气等用油用气业务。为打破**公司的业务垄断顺利入驻江门,杨某某请求时任市**局**科科长的被告人林发球提供帮助。此后,被告人林发球通过与江门各市区的发改、规划、城建等部门领导打招呼等方式,帮助**有限公司顺利打开江门地区的市场,并于2011年成立**公司,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林发球多年前帮助其公司开拓江门地区市场及顺利开展业务,邀请被告人林发球父子到广东省珠海市游玩,并安排助理代表**公司在被告人林发球入住的酒店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林发球利用任**局党组成员、市**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关照**公司承接**和**的相关业务。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林发球对其公司的关照和支持,于2014年上半年和2016年中分别送给被告人林发球现金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利用职务之便,为林某甲谋取利益,收受林某甲现金人民币35万元

2013年和2015年,由于符合省经信委下达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贷款贴息和小微企业贷款贴息专题)的申报条件,**公司先后向市**局进行申报,并经时任市**局党组成员、市**局局长的被告人林发球审批同意后报广东省经信委,随后分别获得借款贴息资金人民币18万元和40万元。2015年的一天,林某甲邀请被告人林发球聚餐后,在林某甲的车上为感谢林发球对**公司的关照和支持,送给林发球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由于符合省工业与信息化发展(中小微企业发展方向)中的“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公司以即将建成的“**平台”向市**局进行申报,并经被告人林发球审批同意后报广东省经信委,随后获得平台建设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底、2017年初,林某甲邀请被告人林发球聚餐后,为感谢林发球对**公司的关照和支持,在林某甲的车上送给林发球现金人民币25万元。

4、利用职务之便,为敖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敖某某款项人民币8万元

2016年底,**公司敖某某为谋求时任市**局党组成员、市**局局长的被告人林发球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关照,邀请林发球加入**公司,承诺将**公司营利的30%分给林发球。之后,**公司在被告人林发球的关照和安排下,多次承接**等相关培训业务。2018年春节前后,敖某某代表**公司送给林发球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9年春节前后,敖某某代表**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林发球人民币3万元。

三、玩忽职守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林发球任市**局党组成员、市**局局长期间,在开展小微企业服务补贴券相关业务过程中,没有按《关于小微企业服务补贴券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展工作,把关不严、疏于监管,对**公司、**、**、**公司等签约服务机构存在与私人合作套取小微企业服务补贴券资金的情况监管不到位,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没有依照政府相关规定真正落实,致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微企业服务补贴券相关政府文件、涉案的相关专项资金的资料、涉案的相关虚假合同和协议、涉案资金的借款协议、**公司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涉案人员的个人档案资料、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敖某某、廖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陈某丙、林某甲、余某甲、邹某某、郑某某、余某乙、刘某某、林某乙、陈某乙、钟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林发球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发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发球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通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33.9316万元,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万元,数额巨大;又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损失达人民币1749.1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发球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贪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发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其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发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俊涛

2020年2月17

附:

    1、被告人林发球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被告人林发球退缴并由江门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人民币2149316元、蓝色华为手机一台、ipad一台、文件资料一批,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五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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