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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善意、王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林善意,男,197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鑫达358”船船长,住福建省连江县安凯乡安海村安民路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鑫达358”船轮机,住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鑫达358”船船员,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1989年10月28日因犯走私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鑫达358”船船员,住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4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连江县公安局安海边防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鑫达358”船船员,户籍在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鑫达358”船船员,住福建省连江县********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鑫达358”船船员,住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由上海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善意、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林善意陆续招募被告人王某某为轮机,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等人为船员,共同参与修缮“鑫达358”船,准备出海非法接驳燃料油。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林善意与其招募的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驾乘“鑫达358”船从福建省连江县码头出发前往我国领海外,于同月6日傍晚到达N30°47′10″,E124°33′10″附近海域非法接驳来源不明的燃料油。期间,被告人林善意作为船长,负责按照老板提供的接油定位驾驶船只、使用一元纸币串号与上家油船接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维护机器、协助量油,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谢某某协助被告人林善意驾驶船只,所有船员在接驳燃料油时均在被告人林善意指挥下参与带缆绳、拉油管等。驳油结束后,被告人林善意等人驾驶“鑫达358”船运载上述燃料油返航,于同月7日17时许,在上海附近水域被上海海警局抓获。

上述查获的燃料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系车用柴油,共计777.321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上海浦江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937,295.97元。“鑫达358”船及涉案柴油现均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入库清单》等书证,另行处理人员吴某乙、沈某某、林某乙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林善意、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上述七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及侦查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涉案船只、燃料油的事实。

2. 侦查机关出具、收集的《查获位置定位》《沈某某拍摄油样照片位置定位说明》《航迹点定位说明》《鑫达358船航行轨迹》《接林某乙和沈某某上船的位置定位说明》《鑫达358船第一个目的地位置定位说明》《船舶信息》《人员信息》《单据》《笔记本内页》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从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另行处理人员吴某乙、沈某某、林某乙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林善意、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林善意等人驾乘“鑫达358”船至公海水域接驳燃料油并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3. 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现场笔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燃料油的品质、重量、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 被告人林善意、王某某、江某某、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善意、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柴油入境,数量达777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9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善意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善意、王某某、江某某、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钧

2019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林善意、王某某、江某某、吴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谢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侦查卷宗4册。

3. 赃证物品清单1页。

4.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曾钧泓,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聘请。

5.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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