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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国容诈骗、吴建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检公刑诉〔2016〕23号

被告人林国容,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建海,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街**号**号楼**梯**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国容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吴建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移送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2016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09年间,被告人林国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吴建海。2010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林国容以合伙从事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以及林某甲、蒋某某从事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告人吴建海借款。经鉴定,被告人吴建海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林国容共计25703.407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收到被告人林国容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款共计20550.6301万元,差额为5152.7769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建海通过被告人林国容借款900万元给蒋某某。

被告人林国容将所借款项大部分采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用于归还被告人吴建海的利息,用于投资项目共计796.5万元,部分用于生活挥霍。

2014年8月间,被告人林国容因无力偿还被告人吴建海当期利息遂逃离并多次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汇款凭证、账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吴某甲、林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国容、吴建海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等。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建海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集资人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4%不等的借款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其宣传引诱,被害人谢某某、吴某乙、王某甲、陈某某、林某丙、黄某乙、翁某某、黄某丙等44人向被告人吴建海存款共计5534.7333万元,支付利息1079.895万元,尚余本金4454.8383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吴建海将上述钱款转账给被告人林国容及郑某某、王某乙等人获取3%-10%高额利息,从中赚取利差。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林国容、吴建海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汇款凭证、账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黄某甲、林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吴某乙、王某甲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建海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56.276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534.73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源斌

代理检察员:陈 娟

2016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国容、吴建海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十八册、账本九本。

3.讯问被告人林国容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通话录音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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