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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奕慈、郑丁裕等11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林奕慈,男,1980年****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东莞市南城区********号楼**单元**号。2003年5月2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丁裕,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主管,住广东省汕头市**镇上**路**片**巷**号**房。

被告人肖婵君,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住惠来县**镇**管理区**片**巷**内**巷**号。

被告人郑庚毫,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住宅区**街**号。

被告人张伟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

被告人张佳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巷**号。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客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路**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前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房。

上列十一被告均于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张某乙、范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奕慈于2014年左右开始先后纠集郑锡坚、陈焕洽(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犯罪集团,专门从事用低档洋酒灌装、包装成高档洋酒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并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的酒通过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公司)对外销售,深圳**公司下设老表仓(俗称)、红仓(俗称)、英仓(俗称)、中诺仪器仓(俗称,另又称为元辉仓)、配件仓(俗称)、**国际酒庄(俗称,工商登记为东莞市**日用品经营部)、**公司(俗称,工商登记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部门。

老表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涌一工厂,是灌装、包装假冒酒的窝点,由郑锡坚、陈焕洽为负责人,该犯罪集团先后陆续雇佣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该窝点灌装、包装假冒酒,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黄某甲利用犯罪集团提供的印有****等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标签等配件和低价原料酒进行灌装、包装,生产**(1500ML、3000ML、4500ML、)、马爹利XO(700ML、1000ML、1500ML、3000ML、)、**(700ML)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张某甲、廖某甲、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黄某甲另外还利用上述低价原料酒进行勾兑出******等多种品牌的桶装原料酒。然后郑锡坚、陈焕洽将上述桶装原料酒提供并委托朱春帆团伙、朱安顺团伙、朱锦路团伙、朱海剑团伙、周官付团伙、张秀松团伙、王某某团伙、詹德裕团伙(均另案处理)等制假团伙灌装、包装成******等多种品牌的成品酒。上述制作完成的假冒酒由郑锡坚、陈焕洽送往中诺仪器仓库。

配件仓位于东莞市****水塘边****号,该犯罪集团雇佣张伟植(另案处理)为配件仓负责人、雇佣张某丙、郑某丙、邱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配件仓工人,张伟植、张某丙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和他人处大量收购各大酒类品牌的酒瓶、木塞、酒盒和纸箱等配件,郑某丙、邱某甲在配件仓库内根据酒类品牌进行分类、筛选合格酒瓶,再由张伟植、张某丙将合格酒瓶送往其他窝点进行“磨码”加工处理。收购配件以及“磨码”的加工费由陈焕洽根据张伟植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最后张伟植、张某丙将上述配件根据郑锡坚的安排提供给朱海剑、朱锦路等团伙用于灌装、包装假冒成品酒。

该犯罪集团雇佣被告人郑丁裕为客服主管,先后雇佣被告人肖婵君、林某甲、张伟龙、张佳伟、林某乙、郑庚毫为客服人员,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林某甲、张伟龙、张佳伟、林某乙、郑庚毫根据配送员反馈的客户能否辨别真假酒的信息,决定是否以深圳**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假冒酒。

中诺仪器仓位于东莞市****工业园中诺仪器A座一楼仓库,该犯罪集团雇佣陈焕发(另案处理)为中诺仪器仓的负责人,先后雇佣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庚、郑某丁、郑某戊、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中诺仪器仓的工人。陈焕发、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庚、郑某丁、郑某戊、陈某乙接收郑锡坚、陈焕洽送来的成品假冒酒,把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酒退回给郑锡坚、陈焕洽翻工,同时根据客服人员的下单内容进行备货,检查品牌、规格、数量、“打码”、镭射标签等是否符合订单要求,张某辛(另案处理)负责对假冒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庚、郑某丁、郑某戊、陈某乙进行封盖处理。最后陈焕发、郑某丁将订单货物送往红仓准备出货。 

该犯罪集团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为采购员,负责根据中诺仪器仓反馈的需求采购******等多种品牌洋酒假冒酒盒和假冒箱子用于包装假冒的注册商标的酒。

红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号,分为AB仓、中转仓、打包仓(均俗称),该犯罪集团雇佣了张某壬(另案处理)为AB仓负责人、陆续雇佣廖某乙、张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AB仓搬运工,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档原料酒部分存放在AB仓,后由张某壬将低档原料酒提供给老表仓。张某壬、廖某乙、张某癸伙同他人将该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拆下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更换为假冒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雇佣周松炳(另案处理)为中转仓的负责人、雇佣廖某丙、张某子、陈某丙、林某丙(均另案处理)为中转仓搬运工,中转仓接到中诺仪器仓送来的假冒酒后,由周松炳、廖某丙、张某子、陈某丙、林某丙为假冒酒更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该犯罪集团另又设打单室,雇佣张某丑(另案处理)为打单室负责人,雇佣陈某丁、张某寅(均另案处理)作为打单员,张某丑、陈某丁、张某寅根据客服人员的下单对该集团采购回来的酒和假冒酒进行货物调度和打印销售出库单。该犯罪集团陆续雇佣刘某甲、陈某戊、郑某乙、周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张某卯、李某丙、黄某乙、林某丁、陈某乙、张某辰、林某戊、郑某庚(均另案处理)作为配送员,上述配送员在陈某丁的安排下将该集团采购回来的酒和假冒酒搬上货车,根据销售出库单对收货地点为广东省内部分地区进行货物配送,配送员在送达货物给客户后,将客户是否能分别真假酒的情况反馈给客服人员,以便客服人员决定是否向客户销售假冒酒。陈某丁另负责处理货物的退换工作。

该犯罪集团雇佣涂泽亮(另案处理)为打包仓负责人、雇佣张某已(另案处理)和他人为打包仓搬运工, 涂泽亮、张张某已为假冒酒更换该集团采购的酒的包装盒后,根据客服人员下单的情况,将假冒酒通过物流形式配送至广东省外以及部分较远的广东省内地区客户。

英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塘**市场**座,该犯罪集团雇佣吴晓弟、郑伟标(均另案处理)为英仓负责人,雇佣张某午(另案处理)和他人为英仓搬运工,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档原料酒部分存放在英仓,后由吴晓弟、郑伟标将低档原料酒提供给老表仓,张某午组织他人将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拆下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用于更换假冒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雇佣郑某辛(另案处理)每天从英仓运送该集团采购的酒到中转仓,同时也运送大量在英仓拆下的采购酒的包装盒到中转仓,以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为假冒酒的更换包装盒。郑某辛又负责管理该犯罪集团的汽车。

该犯罪集团设立**国际酒庄为对向销售假冒洋酒的门市部,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路**号**湾畔商铺,雇佣被告人范某某为**国际酒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的酒和客户退货等工作。

该犯罪集团设立**为对向销售假冒洋酒的门市部,位于东莞市**街道**社区**路**号**湾畔商铺**栋、**栋**-**号,该犯罪集团雇佣翁宗道(另案处理)为**公司负责人,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调拨的各类酒。

经统计, 201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该犯罪集团假冒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各类酒销售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81843635元。

2018年8月13日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涉案地点查获大量假冒酒,具体如下:

1、在老表仓查获假冒**(1500ML)89瓶、假冒**(3000ML)7瓶、假冒**(1000ML)108瓶、假冒**(1000ML)96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347878元。

2、在朱安顺团伙处查获假冒**(1000ML)60瓶,假冒**(1000ML)288瓶、假冒**(3000ML)18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09592元。

3、在朱春帆团伙处查获假冒**(1000ML)361瓶, 假冒**(700ML)26瓶、假冒**(1000ML)88瓶,假冒**(700ML)17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23857元。

4、在周官付团伙处查获假冒**(1000ML)7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0563元。

5、在张秀松团伙处查获假冒**(700ML)31瓶、假冒**(700ML)48瓶、假冒**(700ML)1瓶、假冒**(700ML)21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118679元。

6、在王某某团伙处查获假冒**(700ML)3瓶、假冒**(700ML)5瓶、假冒**(700ML)9瓶、假冒**(700ML)1瓶、假冒**1瓶、假冒**(700ML)1瓶、假冒**(700ML)3瓶、假冒**(700ML)2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91742元。

7、在詹德裕团伙处查获假冒**(700ML)136瓶、假冒**(1000ML)6瓶、假冒**(1500ML)312瓶、假冒**(3000ML)32瓶、假冒**(6000ML)2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400960元。

8、在朱锦路团伙处查获假冒**(1500ML)10瓶、假冒**(1000ML)43瓶、假冒**(750ML)39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43593元。

9、在朱海剑团伙处查获假冒**(700ML)363瓶、假冒**(1000ML)2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344964元。

10、在中诺仪器仓查获假冒**系列酒31566瓶,假冒**系列酒3215瓶,假冒**系列酒10126瓶,假冒**系列酒70瓶,假冒**4瓶,假冒**系列酒968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8821838元。

11、在红仓查获假冒的**系列酒共4567瓶、假冒**系列酒2680瓶、假冒**系列酒7740瓶、假冒**401瓶、假冒**酒115瓶,假冒**78瓶。

12、在英仓查获假冒**系列酒10851瓶、假冒**系列酒20878瓶、假冒**系列酒6740瓶、假冒**系列酒111瓶、假冒**酒3619瓶、假冒**酒83瓶、假冒**系列酒3186瓶。

13、在**国际酒庄查获假冒**(500ML)12瓶、假冒**(3000ML)1瓶、假冒**系列洋酒57瓶、假冒**系列洋酒1646瓶、假冒**系列洋酒1282瓶。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4649227元。

14、在**公司查获假冒**系列酒2150瓶、假冒**系列酒3539瓶、假冒**系列酒265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062199元。

计被告人林奕慈自201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52598946元。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张伟龙、张佳伟、林某乙、张某甲、陈某甲、范某某自201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0043570元。被告人郑庚毫自201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3474122元。被告人林某甲自201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8067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张某甲、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郑锡坚、陈焕洽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张某甲、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奕慈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张某甲、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庚毫、范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健民

2019年7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现林奕慈、郑丁裕、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张某甲、范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被告肖婵君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231册随送;

4、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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