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969号
被告人林妍,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胡炜,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室,暂住柳州路**弄**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妍、胡炜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林妍从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租下本市**路**号甲别墅,装修后自用,租期为5年,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80万(逐年递减)。2017年12月,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处别墅销售并过户给被害人林某某。2018年5月,林某某因不同意林妍将该处别墅转租,遂与林妍商议提前解约事宜,双方谈妥以人民币65万元作为解约赔偿金。后双方为解约金再度产生分歧,林妍遂求助于被告人胡炜。胡炜提出查询林某某个人信息,以便在谈判中掌握主动,并查得林某某开房记录、家人电话号码等资料,在与林某某再次协商无果后,胡炜授意林妍暗示林某某,已掌握开房信息并将告知其家人,同时纠集闲散人员至林某某公司滋事施压,向林某某索要所谓的装修补偿金人民币400万元。林某某受此要挟,被迫于2018年7月12日答应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解决此事,并拟定付款日期。因林某某未能按时支付钱款,被告人林妍于2018年8月23日将诽谤林某某的文章发至网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致林某某精神严重抑郁。
被告人林妍、胡炜于2018年10月9日被抓获后否认敲诈勒索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炜、林妍的供述及辩解、《房地产租赁合同》、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说明》、证人丁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柴某某、袁某某、薛某某、李某丙、蔡某某、高某乙、张某某、高某丙、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手机录音证实,被告人胡炜、林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林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经过。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及相关网页图片证实,关于林某某因严重违法违纪被除名的不实新闻通过数个网站传播扩散。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非自愿住院通知书》、诊费收据等证实,林某某因抑郁症,于2018年8月30日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收治入院。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炜、林妍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妍、胡炜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 琳
检察员:陈丽莉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炜、林妍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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