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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宇、吴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林宇,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梯**室。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宇、林某乙、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同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林宇从“**”(另案处理)处取得“**彩票”赌博网站代理,负责诱导赌博人员到该赌博网站投注,并约定由“**”支付给参与人员工资、购买手机、电脑费用和平台盈利的6%抽成。同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林宇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吴某某和陆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期**幢**室、**公馆**幢**室,通过网络添加微信好友,在微信群内预测开奖信息,通过制造所预测信息可以中奖让投注者盈利的假象,诱导群成员在该赌博平台参赌。2019年1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林宇、林某乙、吴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公馆**幢**室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扣押电脑6台和手机62部。

至案发,该赌博网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多万元。被告人林宇、林某乙、吴某某及陆某某、李某某除每人领取到工资1.6万元外,共领取抽成6万元,由每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和被告人林宇、林某乙、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詹某某、黄某某5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宇、林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宇、林某乙、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宇、林某乙、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聚众赌博并参与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检察官助理:林毅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宇、林某乙、吴某某现均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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