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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宏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林宏,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林宏在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32号亨利花园小区外,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6克。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林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36克。林宏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宏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林宏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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