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林家兴,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村**栋**。2018年3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家兴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家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曾某某。其中:
1、2020年5月31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林家兴毒资人民币200元,欠毒资300元,林家兴收到杨某某的毒资后前往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向郑某某(另案处理)赊账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先从中撩取了部分毒品供自己日后吸食,然后才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流花宾馆附近惠福超市门口交给杨某某。林家兴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毒资被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完。
2、2020年6月2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其中包括2020年5月31日欠的300元毒资。林家兴收到杨某某的毒资后前往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向郑某某赊账购买了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先从中撩取了部分毒品供自己日后吸食,然后才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流花宾馆附近惠福超市门口交给杨某某。林家兴收取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700元毒资被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完。
3、2020年6月7日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向林家兴分两次共转账人民币500元,当日0时50分许,林家兴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流花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某。
4、2020年6月7日1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向林家兴转账人民币400元,当日1时40分许,林家兴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流花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某。
5、2020年6月17日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向林家兴转账人民币650元,其中500元是购买毒品的毒资,150元是给林家兴的车费以及代买香烟的钱,当日2时许,林家兴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流花宾馆附近杨某某住处的楼下花盆中,随后拍照告知杨某某毒品放置位置,让杨某某自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
6、2020年6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向林家兴转账人民币400元,当日20时许,林家兴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流花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某。
7、2020年8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林家兴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当日23时许,林家兴在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园比亚迪大道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曾某某。
8、2020年8月4日3时多许,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林家兴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当日6时许,林家兴在韶关市武江区益华大厦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曾某某。
9、2020年8月10日21时多许,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林家兴,询问林家兴之前支付人民币2000元购买毒品未成功的事情时,林家兴称如曾某某需购买毒品可以给予优惠,曾某某遂通过支付宝向林家兴支付宝转账人民币800元要求购买“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林家兴于当日22时许将一小包毒品放在韶关市武江区益华大厦旁边巷子附近一隐蔽处,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告知曾某某,曾某某于次日早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取走。
10、2020年8月14日清晨,吸毒人员曾某某联系林家兴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林家兴毒资1000元,林家兴收到后前往韶关市武江区**镇向郑某某购买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郑某某支付了500元毒资。当日上午,林家兴将毒品放置在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比亚迪大道公交车站后面一根电线杆下方的草丛,由曾某某自行前往取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林家兴获利500元人民币,该500元已被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手机支付宝、微信资料及交易记录截图、通话清单、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家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文
2021年1月13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视频资料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