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林家文,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小区**号。1983年7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8年7月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8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家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家文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林家文掰断被害人钟某某家窗户上的栏杆,进入钟某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内盗走两个带“喜”字的老式瓷坛和三个不同形状的老瓷器,在二楼卧室桌子抽屉内盗走三包白沙烟后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林家文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房屋内实施盗窃,被赶回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同日,被告人林家文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家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家文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家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家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
检察官助理:颜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家文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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