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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小兵抢劫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788号

被告人林小兵,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0********,汉族,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0日被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小兵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小兵头戴黑色头盔骑电动车来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泉头山庄小区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电瓶得手后准备离开,被下楼查看电动车的被害人黎某乙发现,双方在拉扯中,被告人林小兵用一把剪刀将黎某乙的衣服划破并用言语威胁黎某乙后趁机逃跑。经现场勘查,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蓝色口罩的DNA与林小兵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43乘以10的20次方。从案发现场被盗窃的电瓶上提取到的指纹,经刑事科学技术比对与林小兵的指纹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涉案被盗6个博朗牌蓄电池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3元。涉案被盗5个京球牌蓄电池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5个雅迪电动车京球牌电瓶、6个心艺电动车博朗牌电瓶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电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图侦报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材料;

3.证人黎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林小兵的供述和辩解;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8号、榕公鉴〔2019〕551号、榕公鉴〔2019〕834号鉴定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219号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兵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进行暴力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小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中

代理检察员:郑定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小兵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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