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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小晶、何佳儒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林小晶,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镇**村**屯**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佳儒,别名阿儒,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思县**乡**村**屯**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小晶、何佳儒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小晶、何佳儒自2019年7月开始合伙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王某某等多人,毒资通过收现金或用“加多宝”微信号微信收款的形式****。2019年9月30日,林小晶又从上家“阿四”(另案处理)购买得毒品约14克后前往上思县思阳镇安居小区民生西十巷何佳儒出租房中,与何佳儒在出租房内分装毒品。当日下午16时许,林小晶与何佳儒准备驾驶桂P****5黑色丰田小车外出寻找买家进行毒品交易。当两人从何佳儒出租房内下楼后上车准备离开时,民警将黑色丰田小车进行拦截,并从被告人林小晶所驾驶、何佳儒所乘坐的桂P****5小汽车副驾位置脚垫处查获可疑毒品17粒(经称量,净重9.88克);从小汽车挂档位置处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3.2克)。接着民警对何佳儒出租房进行搜查,在客厅内玻璃桌桌面下搜获可疑毒品少许(经称量,净重0.15克);从客厅墙角旁桌子上的盒子内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5克)。经鉴定,从上述搜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梁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小晶、何佳儒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小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晶、何佳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小晶、何佳儒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小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小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小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立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小晶、何佳儒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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