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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小远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林小远,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大学附近,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6月1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小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林小远伙同肖某某(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镇沿江风光带,由肖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林小远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停靠在路边的一台牌号为湘C*****黑色奥迪车的车窗砸坏,进入车内偷得6800元现金后离开,被告人林小远此次分得赃款3000元用于其个人吸食毒品及赌博。

2020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林小远独自一人从株洲市火车站搭乘大巴到达湘潭市岳塘区,使用步行的方式行至湘潭市教育局停车区域,趁四下无人时,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砸坏一台牌号为湘C*****白色奥迪小车的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之后,被告人林小远离开现场步行至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电业局附近的一处街面公共停车区域,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砸坏一台牌号为湘C*****的灰色启辰小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偷得3300元现金及2包芙蓉王香烟,所偷财物被其挥霍。

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小远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市湘钢水上乐园停车区域,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一台牌号为湘C*****的白色大众小车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财物,随后,其将旁边一台牌号为湘C*****黑色福特小车的车窗玻璃砸坏,进入车内盗得2包黄芙蓉王香烟、5包硬盒中华香烟、6包软蓝芙蓉王香烟。之后,被告人林小远又将旁边一台牌号为湘C*****白色福特小车车窗玻璃砸坏,但未盗得任何财物。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害人张某某被盗香烟价值为635元。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害人车辆被损坏价值合计1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小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等书证;2.扣押的破窗器等物证;3.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林小远的供述和辩解;6.堪验、检查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小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小远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小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林小远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小远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前科证明材料1份;

5.办案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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