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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峰贩卖毒品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060号

被告人林峰,男,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底6月初某日,被告人林峰在南昌县**镇向吸毒人员熊某甲、殷某甲提供“麻古”和“冰毒”,收取人民币200元。

2.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林峰到南昌县**宾馆,向熊某乙、殷某乙提供“麻古”和“冰毒”,收取人民币150元。

3.2018年6月初,吸毒人员熊某乙、殷某乙联系被告人林峰购买毒品,按照约定至南昌县**镇**附近。林峰向熊某乙提供了“麻古”和“冰毒”,收取人民币200元。

4.2018年6月上旬,吸毒人员熊某乙、殷某乙联系被告人林峰购买毒品,按照约定至南昌县**小区附近。林峰向熊某乙提供了“麻古”和“冰毒”,收取人民币200元。

2019年11月21日,南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林峰抓获,并于次日在林峰位于南昌县**厂的家中经搜查发现自封袋83个,已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林峰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人林峰之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峰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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