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林峻杰,男,1980年**月**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J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台湾省新竹县,户籍地台湾省桃园市**镇**路**巷**弄**号**楼,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小区**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9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警告;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腾元,男,1992年**月**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H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台湾省桃园市,户籍地台湾省桃园市中坜区**东里**路**巷**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小区**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9月27日两次经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11月12日,该案重新转至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经他人(另案处理)介绍,与"发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交接毒品事宜并欲将毒品偷运至台湾。2019年3月6日,“发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安排他人(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闽******的黑色CRV汽车运送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至南安市**镇**娱乐城停车场,并将该批毒品搬到被告人游腾元事先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车牌号为陕******的红色东南牌汽车上。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确认毒品交接成功后,由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闽******的白色路虎牌汽车、车牌号为陕******的红色东南牌汽车共同将该批毒品运回南安市**镇**小区**号租房中。后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在租房内对该批毒品进行分装。2019年3月6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租房中被南安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该批毒品,重量为79.12千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9%至69.8%。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对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车牌号陕******的红色东南牌小型汽车及涉案冰毒等物证。
2.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等人的辨认笔录。
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峻杰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游腾元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峻杰、游腾元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七册及光盘三十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作案车辆等物品扣押在侦查机关(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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