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林帆(曾用名林春华),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村**幢**单元***室,2009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0日由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从湖南省娄底监狱押出,次日由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临时寄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帆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林帆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8年12月20日,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补充侦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19年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重新报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3月5日,于2019年2月2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帆,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4月6日,于2019年4月6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补充侦查,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19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一)晚8时许,陈某乙、王某甲等人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西的街道上燃放鞭炮时,因有鞭炮在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等人身边炸响双方发生扭打,与陈某乙等同行的邓某某(已判决)便带人回到自己经营的游戏机店拿出刀棍,和被告人林帆等与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等人互殴后离开。被害人陈某甲因身上多处被刀砍伤、衣服被砍破,于当晚冲到邓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游戏机店内砸坏两台游戏机,并与吴某某等人到王某某家等处要找邓某某(已判决)等人。邓某某(已判决)等人获悉后,准备了斩骨刀等工具。
1998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四)下午2时许,邓某某(已判决)携带事先准备的斩骨刀,叫被告人林帆和付某某陪同回到荆西,并在其荆西的住处将一把水果刀交给被告人林帆备用。邓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林帆和付某某三人到游戏机店查看完被砸坏的游戏机在店门口等车时,邓某某(已判决)看见被害人陈某甲与吴某某正从荆西大街往荆西村方向走,立即手持斩骨刀追赶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林帆见状也持邓某某(已判决)交给其备用的水果刀,紧随邓某某(已判决)后面追赶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跑到荆西新建路52号门口附近时,拿起门口一家肉摊上的切肉刀,邓某某(已判决)见状持斩骨刀朝被害人陈某甲拿刀的右手背砍去,致被害人陈某甲右手背被砍伤,所持的切肉刀也丢在肉摊下面。随后邓某某(已判决)被母亲官某某追上强行抱住后夺下其手上的斩骨刀。紧随其后的被告人林帆也追上来,在和被害人陈某甲扭打的过程中,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陈某甲的左胸腋下、左背部连刺两刀,致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1998年2月2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陈某甲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被害人陈某甲系他人用刺器刺入心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邓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林帆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致其死亡后,一同雇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林帆在逃离过程中,在距福建省三明市莘口大桥桥头约50米处205国道路边,将刺死被害人陈某甲的水果刀扔到福建省三明市沙溪河中。之后,邓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林帆二人逃避侦查,分别潜逃至外地。邓某某(已判决)于1999年9月13日到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自首,于2000年2月13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帆潜逃到广东省后,于2004年初通过一名叫“阿豪”(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获取了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居委藩茨街62号”、姓名为“吴晓彬”等的虚假户籍身份。使用上述虚假“吴晓彬”户籍身份信息的被告人林帆,于2008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4月2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于2009年5月15日交付湖南省娄底监狱执行,于2014年11月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于2018年7月30日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运用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中“吴晓彬”为被告人林帆,于2018年8月20日由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安局从湖南省娄底监狱押出后次日临时寄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荆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陈某甲死亡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已判决)、官某某、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帆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明公鉴〔2018〕1199号《鉴定书》、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三公元刑技〔1998〕007号《陈某甲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制作的“1.31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笔录、邓某某(已判决)对被告人林帆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帆明知邓某某(已判决)持斩骨刀砍向被害人陈某甲可能导致其严重身体伤害,且自己持刺器故意捅刺他人可能导致他人严重身体伤害,仍两次捅刺被害人陈某甲,导致被害人陈某甲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俊翔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帆现临时寄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被告人林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采血录像、辨认现场录像光盘七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