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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廷元、屈平等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林廷元,绰号“林叫花”“缺牙巴”,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住重庆市潼南区********1992年6月因抢劫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因抢劫罪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因盗窃罪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屈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10年1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三个月,2018年5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潼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廷元、屈平、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早上,被告人林廷元、屈平、吴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一早餐馆共谋到寿桥镇扒窃他人财物。商量好后,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林廷元、屈平从塘坝镇出发到寿桥镇。到寿桥镇后,林廷元、屈平下车进入场镇实施扒窃,吴某某在停车处等候。进入场镇后,屈平用刀片将被害人龙某甲的裤子荷包划破,盗得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9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存单等物品,林廷元在旁边打掩护。扒窃成功后,林廷元、屈平回到吴某某停车处,然后由吴某某摩托车搭乘二人回塘坝镇。

2019年9月7日早上,被告人林廷元、屈平、吴某某在塘坝镇“唐胖子”餐馆内共谋到寿桥镇扒窃他人财物。商量好后,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林廷元、屈平送至寿桥镇场口,然后由林廷元、屈平进入场镇扒窃,吴某某在停车处等候。进入场镇后,屈平用刀片将被害人熊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划破,盗得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林廷元在一旁掩护。盗窃成功后,吴某某载着林廷元、屈平回到塘坝。盗得的赃物被三人瓜分。

被告人林廷元、屈平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屈平退还被害人熊某某现金人民币820元、林廷元退还被害人熊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吴某某退还被害人熊某某现金人民币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屈平、林廷元、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6.卡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屈平、林廷元、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平、林廷元、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平、林廷元、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廷元、屈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廷元、屈平在扒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扒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平、林廷元、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廷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屈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龚琳杰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林廷元、屈平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所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电话1511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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