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林建开,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2012年5月21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律师: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进行,2012年5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2019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乡**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栋**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建开、谌某某等7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建开伙同被告人谌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谢某甲、熊某某、黄某乙等人先后在长沙市、安化县境内的生产加工窝点生产假冒“施乐”、“佳能”、“美能达”、“理光”、“东芝”、“京瓷”、“夏普”、“兄弟”等八个品牌的复印机碳粉,并将生产的假冒上述八个品牌的复印机碳粉销售到全国各地,共计生产并销售假冒品牌复印机碳粉的金额达到3412084元,其中被告人林建开销售436445元,被告人黄某甲销售1680330元,被告人谢某甲销售592375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344871元,被告人黄某乙销售178969元,被告人熊某某销售179094元,被告人谌某某负责加工生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报告、移送材料清单、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三大队通报批评的决定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胡某某、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颜某某、李某甲、黄某丙、黄某丁、付某某、谢某丁、王某某、吴某某、易某某、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兰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林建开、谌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谢某甲、熊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开、谌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谢某甲、熊某某、黄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建开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谌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谢某甲、熊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建开、谌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谢某甲、熊某某、黄某乙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林建开1830969****、谌某某1899513****、刘某甲1580799****、黄某甲1869220****、谢某甲1990849****、熊某某1354874****、黄某乙1822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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