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林建雄,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镇***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建雄、林某甲、林某乙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林建雄为牟利,将其租用位于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油车埕玩具加工厂及其老厝转租给叫“小猴”(另案处理)的福建人,用于存放假烟盒。2020年4月中旬开始,“小猴”雇佣七八个人在该窝点加工假烟盒的“烫金”工序。林建雄在该窝点帮忙包装及搬运“烫金”号的假烟盒,并雇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将“烫金”好的假烟盒装箱,搬上小货车,由被告人林某甲开车,二人将假香烟盒运至钱东镇镇标附近转运。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联合县打假相关部门在涉假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建雄,现场查获云烟、南京、芙蓉王等假烟标识品246.3万件。
经鉴定:涉案的“云烟(紫)”、“芙蓉王”、“利群”、“南京”、“苏烟”、“中华”、“熊猫”、“红玫王”、“红塔山”、“玉溪”、“荷花”、“黄金叶”、“冬虫夏草”的包装标识为假冒商标。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制烫烟机、假冒卷烟标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林建雄、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雄、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卷烟标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建雄、林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林建雄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乙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松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建雄、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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