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林建雄,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小区**栋**楼。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建雄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林建雄为图财,假冒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办公室副主任身份,虚构其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湘江欢乐城购买到不对外销售的商业门面,以需要交定金为借口,先后诈骗多名被害人,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还伪造了湖南增值税发票和假收据,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林建雄以售卖湘江欢乐城商铺为由,在岳麓区**街道**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收取被害人张某乙4000元。
2、2016年5月份,被告人林建雄以售卖湘江欢乐城商铺为由,在岳麓区湘熙水郡小区花之林茶楼,收取被害人朱某某定金8000元;2016年10月份,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林建雄收取被害人朱某某定金12000元;2017年3月份,在湘江欢乐城门面工地上,被告人林建雄收取被害人朱某某定金12000元。
3、2016年6月左右,在张某乙家中,被害人李某甲以侄子李某乙的名义将购买商铺定金5000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交给被告人林建雄;2017年6月左右,在张某乙家中,被害人李某甲将购买商铺定金4000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交给被告人林建雄。
4、2016年6月份,在岳麓区**街道**村被害人张某丙家中,被害人张某丙将购买商铺定金4000元交给张某乙,以儿子张某己名义将购买商铺定金4000元交给张某乙,以儿媳姜某某名义将购买商铺定金4000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交给被告人林建雄。
5、2017年6月,在张某乙家中,被害人张某丁将购买商铺定金4000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交给被告人林建雄。
6、2016年10月,在岳麓区水印华府小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被害人李某乙将购买商铺定金4000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交给被告人林建雄。
7、2016年6月份,在张某乙家中,被害人张某戊将购买商铺定金4000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交给被告人林建雄。
8、2016年5月份,在张某乙家附近,被害人崔某某将购买商铺定金8000元交给张某乙,以妹妹陈长名义将购买商铺定金5000元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交给被告人林建雄。
9、2017年4月中旬,在中间人周某某家中,被害人冯某甲以儿子莫某某和侄子冯某乙的名义将购买两间商铺定金8000元交给被告人林建雄。
2019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建雄被张某乙等人扭送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林建雄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等九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建雄的供述及辩解;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建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雄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林建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建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建雄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_
_2、本案卷宗三册;
3、讯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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