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林强,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系**石化公司员工,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另案处理人员威某某、艾某某等十五人(均已判决)驾驶巴拿马籍货船“**”号从中国台湾高雄出发,以绕关方式将55个集装箱冷柜共计1,225.64吨的肉类冻品走私入境。同月20日,该船于浙江省舟山市**能源有限公司货运码头卸载35个集装箱冷柜的冻品;后于同月22日晚停靠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的上海**重工有限公司所属码头卸载剩余冻品。期间,被告人林强明知是走私货物,仍伙同另案处理人员黄某某(已判决),共同至浙江**能源有限公司码头和上海**重工有限公司码头负责指挥码头工人卸货并记录装运走私冻品的集卡车车牌号等信息,共帮助卸载涉案冻品1,225.64吨。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测,上述涉案肉类冻品均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林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冻品及其他财物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情况以及被扣涉案冻品的外观、包装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结关证明书》《舱单》《冷藏集装箱技术说明书》《部分集装箱车辆GPS轨迹》《涉案冷库仓单》《车辆登记表》,上海**船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等书证,证实载有1,225.64吨冻品的“**”号船舶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并先后停靠浙江**能源有限公司码头和上海**重工有限公司码头卸货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住宿行动轨迹分析》《通讯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与另案处理人员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强明知是走私货物,仍伙同黄某某在浙江**能源有限公司码头和上海**重工有限公司码头,指挥卸载“**”号船所载冻品、记录装运冻品集卡车车牌号等信息并发送给相关人员的事实。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冻品均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6.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林强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明知是走私货物,仍伙同他人在码头指挥装卸冻品,共计1,225.64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强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钧
检察官助理:林一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林强现均羁押于静安区(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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